上海立达学院
人事劳动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校内发生的人事争议,保障校、院(部门)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良好的人事关系,使学校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有章可循,依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化解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因劳动关系所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发生的相关争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依法建立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学校的人事劳动争议。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校工会、人事处工作人员组成,委员由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一定人事(劳动)法律知识及相应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设委员奇数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调解下列人事劳动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辞退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四)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人事劳动关系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争议;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争议;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上述组织或部门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时,简单的争议,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复杂的争议,可以指定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需要调整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递补。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人事、劳动争议时,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规范:
(一)进行调解时,具体可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听取双方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三)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强迫某一方达成协议。
(四)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
(五)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调解员在核查与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详实、完整的工作记录,记录材料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七)人事争议调解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和时间顺序,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四章 教育与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活动,干扰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或阻碍学校有关人员开展本职工作的,调解委员会可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悖时,按国家和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解释权归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